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補充理由:
被告李章明雖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3頁】,本身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且過去於民國96年間,曾
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減輕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4、35-37、39-40頁),是其對於向其徵求或租用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與對方未曾謀面,則被告於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
應如何確保對方將合法使用該帳戶?是以被告竟在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
前揭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
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
郵局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
見前揭郵局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
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毫
無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
於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
見,且對於前開郵局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
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未曾
謀面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
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
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朱辰穎、
劉偉林、許智和及周琮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
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李章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一部,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其餘上訴駁回,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1年9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
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
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匯入前開郵
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4人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4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
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
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 卷第13-15、10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4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領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 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李章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章明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槍砲 彈刀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約定每個帳 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供3個帳戶共可以獲得27 萬元之代價,接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共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徐華偉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辰穎、劉偉林、許智和、周琮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與「徐華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上看到提供提款卡之工作,遂聯繫LINE暱稱「徐華偉 」之人,對方說一張提款卡會提供8萬元報酬,伊才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伊只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朱辰穎、劉偉林、許智和、周琮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朱辰穎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朱辰穎等4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據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辯與LINE暱稱「徐華偉」之 人洽談工作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惟觀諸對話紀錄 內容,「徐華偉」提及「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提款卡提領 現金」、「一次合作最多可以合作四張提款卡,四張40萬,
三張27萬,兩張17萬,單張8萬」等語,明確表明向被告租 用帳戶之目的,且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前,即詢問對方「不 會有後事吧」,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前即已知悉提供 帳戶可能涉及洗錢犯罪,卻仍為求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對方將持其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並隱匿金流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三)況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而遭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既歷經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隨意寄 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 及警覺,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李章明,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本次則移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 1 朱辰穎 詐騙集團成員見朱辰穎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朱辰穎訛稱交易異常,再逐步指示朱辰穎操作轉帳。 113年6月1日23時8分許 網路轉帳4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偉林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待劉偉林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履行。 113年6月1日2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智和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待許智和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履行。 113年6月1日2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周琮洺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待周琮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履行。 113年6月1日23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