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秝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秝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劉芊秀、被害人陳奕霏2人自由
通行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發生
行車糾紛,即以推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被害人2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被害
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3號 被 告 謝秝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秝豐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芊秀與乘客 陳奕霏發生行車糾紛。詎謝秝豐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下車跑向正停等紅燈之劉芊秀及陳奕霏,推倒劉芊秀騎 乘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妨害劉芊秀與陳奕霏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劉芊秀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芊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秝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芊秀指訴情截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錄音 錄影光碟各1片、現場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咆哮「你要我撞你是不是」、 「要不是我剎車我就撞死你了」等語,致告訴人恐慌症發作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惟查,細譯錄音錄影 光碟內之影音檔,被告係與告訴人、陳奕霏爭執而為上開言 論,且依語意觀之,上開言論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犯 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