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78號
TCDM,114,中簡,97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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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
興進路口旁「豬事圓滿公園,拾獲少年顏加○、顏懷○(真
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學生證悠遊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並
持卡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嗣經顏加○
顏懷○之母甲○○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2月4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消
費紀錄、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監視器畫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69頁至第83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附表編
號6所示金額亦屬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然細核悠遊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卡於遺失時原有餘額
為231元,是扣除被告消費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僅
餘9元,自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可能,而附表編號
6之消費乃被告自行於114年1月1日6時42分許及同年月3日19
時44分許分別儲值4元、24元後為之,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
侵占之款項,惟此部分僅屬犯罪金額之更正,尚無庸另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自陳係於住
家內始發現悠遊卡遺失(見偵卷第47頁),可知少年顏加○
顏懷○對於其等所有之悠遊卡究係何時何地遺失均無所
知,已非一時脫離持有之狀態,參以前開說明,自應屬「遺
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被告一次拾獲二悠遊卡,而同時對少年顏加○、顏懷○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
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
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及7至9所示金額,顯
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114年1月24
日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少年顏加○、顏懷○所有 之上開悠遊卡,並據以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及7至9所示金額 ,總計37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學生證悠遊 卡2張本身既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均已丟棄(見偵卷第45頁 ),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亦 非高,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害人 1 113年12月29日9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89元 顏加○ 2 113年12月29日9時58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59元 3 113年12月29日15時38分 全聯福利中心 25元 4 113年12月29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 39元 5 113年12月30日0時19分 同上 10元 6 114年1月3日19時45分 美廉社 27元 為被告自行儲值消費,非本案侵占範圍。 7 113年12月29日7時12分 美廉社 86元 顏懷○ 8 113年12月29日9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39元 9 113年12月29日22時15分 全聯福利中心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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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