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76號
TCDM,114,中簡,97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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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奇亞籽藍藻蔥餅1個、乳香鮮乳1瓶、起司QQ球1 盒、火腿起司可頌1個、加護抗菌潔膚巾1盒、貝納頌鑑賞咖 啡1罐及泰山純水1罐,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趙綉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綉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四平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經理吳妮澄管領之奇 亞籽藍藻蔥餅1個、乳香鮮乳1瓶、起司QQ球1盒、火腿起司 可頌1個、加護抗菌潔膚巾1盒、貝納頌鑑賞咖啡1罐及泰山 純水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24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隨 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員工當場攔阻並報警,為警 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吳妮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吳妮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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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