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亦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確有未經告訴人葉又嘉同意,拍
攝、編輯、上傳如起訴書附件1、2所示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照片2張(均載有『看到拍咪呀、竟然邀這種人,
扣分』之文字,下稱本案照片),並發表內容略為:「大家
都很關心拍咪呀,只能說黑料應該不只我們家啦,還有很多
,想吃瓜的可以自己扒...農曆七月真的要小心不乾淨的東
西,看到傷眼的東西真的是今日最大污點」之限時動態貼文
(下稱本案貼文)(偵卷第24頁),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
「拍咪呀」為台語中對於鬼魂之俗稱,並無任何貶抑、侮辱
之意涵,無涉人格名譽或社會名譽之侵害。將「看到拍咪呀
、竟然邀這種人,扣分」之文字打在告訴人頭的位置只是畫
面構圖及文字排版之偶發巧合,且文字已遮擋告訴人面容,
並未揭露告訴人任何個人資料,亦無提及使不特定人足以具
體辨認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一般人難以辨識所指為何人等
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照片上加註前揭文字,以及隨後發表之本案貼文
中,所稱之「拍咪呀」、農曆七月真的要小心不乾淨的東西
等語,均顯係指摘照片中之人為壞東西、不吉祥、不吉利之
鬼、邪靈等妖魔鬼怪之意,在一般社會觀念,係屬害人之非
人怪物,令人忌諱而恐懼,所言自屬對他人之抽象謾罵、輕
蔑之詞,足以使人閱覽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及產生羞辱感,且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又觀諸上開本案照片上
之文字並未完全遮隱告訴人臉型、身型、服裝、髮型等個人
特徵,足以識別該照片上之人為告訴人;且該等文字均在告
訴人人身範圍內,顯係被告針對告訴人而故意編輯排版所發
。另酌以多名網友觀覽被告上傳之本案照片、貼文後,私訊
對告訴人稱:這個是在說妳嗎、這是你和西西嗎、嗨嗨這個
是你嗎、仔細一看被字擋住的好像是你、他是在講你欸、這
個不是你跟西西嗎、這是你吧,而且旁邊就西西呀這麼明顯
,是你欸、凱西這是你嗎、這個是不是你啊、這是不是在說
你呀、凱西這是不是在說你啊,因為有拍到你的身影、凱西
他發限動說你欸、這是你吧,後面好幾個限時動態都有影射
欸、你看看這是你吧,好過分,他不是第一次這樣捏,脆上
我也看過、這個好像在說你,有點過分QQ等語,有被告與網
友對話紀錄截圖16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3至61頁),益徵一
般人觀覽本案照片、貼文後,均可得辯識並特定所指涉對象
為告訴人。是本案照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拍攝告訴
人,經排版編輯後,上傳帶有侮辱語意之本案照片、貼文,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顯係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已
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等個人資料
保護利益甚明。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發布帶有侮辱告訴人言
語之本案照片、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
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
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
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帶有侮辱告訴人言
語之本案照片、貼文,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他卷第113頁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