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采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
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尤鈴雅所經營
之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寵物生活館)內之「怪獸部落貓
用鮮肉主食糧-雞肉1.8KG」、「紐頓T22無殼貓糧-火雞2K
G」各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79元),顯見其
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尤鈴雅達成和解,除賠償偷竊商品之價格3,279元外,
另給付2萬賠償金,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衡
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
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 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 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 積極與告訴人尤鈴雅達成和解,共賠償2萬3,279元等情,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悟甚 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怪獸部落貓用鮮肉主食糧-雞肉1.8KG」、「 紐頓T22無殼貓糧-火雞2KG」各1包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尤鈴雅2萬3,279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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