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66號
TCDM,114,中簡,9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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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駿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3頁),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中簡字 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林駿擔任安全課課長之家樂福太 平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興和欣克潰精釘(300 錠)1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4盒、喜聊瘀凝膠1支、日本Fir st Aid防水透明OK繃1盒、藍卡卡式瓦斯罐2組(價值總計新 臺幣269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林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20張、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 業已賠付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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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