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19號
TCDM,114,中簡,91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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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宸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龔銘元」
,應更正為「龔酩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
理問題,惟竟拾此不為,僅因其與告訴人李泉富之姪子龔酩
元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即率爾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具恐嚇內容之貼文,並附
上槍枝及數枚子彈之照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
人所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沈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之3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宸緯因與李泉富之姪子龔銘元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終點結束了。再 見」、「龔銘元 李泉富 你們準備好了沒。我準備好了 讓 妳全家死光了。妳們等著 我會有動作的」等語之貼文,並 附上槍枝及數枚子彈之照片2張,適李泉富於同日17時17分 許,在不詳地點,瀏覽上開貼文,致李泉富心生恐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泉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泉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泉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貼文及照片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沈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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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