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43號
TCDM,114,中簡,84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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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膠原蛋白粉壹包、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告訴人賴佳汝所管領之刷具1盒、喵爪眼影盤1個、香 濃起士條1包、月夜迷香舒眠噴霧1罐、膠原蛋白粉1包,均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竊得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1瓶,均未發還被害人 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郭羽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送達地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 2樓「台隆手創館」內,竊取該店副店長賴佳汝所管理並置 於貨架上之刷具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喵爪眼影 盤1個(價值440元)、香濃起士條1個(價值350元)、月夜 迷香舒眠噴霧1罐(價值755元)、膠原蛋白粉2包(價值258 0元)及水1瓶(價值69元)等物得手。嗣賴佳汝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佳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羽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揭遭竊部分物品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刷具1盒、 喵爪眼影盤1個、香濃起士條1個、月夜迷香舒眠噴霧1罐、 膠原蛋白粉1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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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