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柏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
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0日14時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載地點擺設賭博性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分別評價為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
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僅助長賭博不良風氣,且破壞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⒉終能於
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違法經營之期間、
經營規模;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新臺幣2000元等語,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扣案之機檯1 臺(含IC面板1 片),係 其向他人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案;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於警方查扣上開機檯當 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機臺之 情形,亦難認該扣案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刑法第266 條第4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機檯1 臺(含IC面板1 個) 2 公仔商品9 個 3 西瓜皮球2 顆 4 現金新臺幣19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郭柏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 機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 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郭柏均先將代夾物西瓜皮球2顆擺放在 該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 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機夾取該西瓜皮球 ,夾中後即可換取刮刮樂1次,如對中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公 仔商品對應數字,即可換取該公仔商品,若未夾中或刮中,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郭柏均所有,郭柏均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14時許,至 上址訪查,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公仔商 品9個、西瓜皮球2顆及現金19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柏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以為只是不能擺放內容物為骰 子的機台,不知道放刮刮樂不行,伊認為自己沒有賭博或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800140號函文 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 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 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 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 規範。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 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機爪並按鍵,以夾取機 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 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 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 已以113年1月16日經環字第11300509050號函文說明略以: 「…三、…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 刮刮樂等)』、「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依來函所詢機具 (一)「物品掉落口」設有擋板、「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擺放代夾物供消費者夾取,據以 抽取機臺上方抽抽樂換取商品。五、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 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加入刮刮樂,變更遊戲歷程,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 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論處。又本案機臺1臺(含IC面板1個)、公仔商品9個、西 瓜皮球2顆及現金19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