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32號
TCDM,114,中簡,8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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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傑原名黃健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516、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竊盜、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
業務侵占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
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沒收及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取之牛仔褲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萬1000元,核屬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朝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哲傑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哲傑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哲傑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被   告 黃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EGO   服飾店內,先將貨架上之小眾設計感毛邊闊腿牛仔褲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藏放店內沙發抱枕後方,   俟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即將該件   牛仔褲藏放入衣服內得手,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該服飾店   店長陳威霖發現牛仔褲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黃健恩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甫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富雅門市任職擔任員工,負責為客人提 供購物服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其所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10萬 1,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該超商店長林育丞發現款項短少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育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恩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陳威霖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本案遭竊牛仔褲照片共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恩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林育丞 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牛仔褲, 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之上揭犯罪事實一 、㈡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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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