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長袖家居睡衣1件」更正為「長袖家居睡衣1組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裏毛連帽 上衣1件、長袖家居睡衣1組、扣領長袖襯衫2件、商務直角 襪4雙,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0、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1028號 被 告 曹竣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3樓中 友百貨之無印良品商店內,徒手竊取顏羽倩所管領之裏毛連 帽上衣1件、長袖家居睡衣1件、扣領長袖襯衫2件、商務直 角襪4雙(價值新臺幣3656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未至櫃 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中友百貨樓管人員發現曹竣仁於其他 商店內為竊盜犯行,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曹竣 仁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顏羽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竣仁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羽倩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歸還上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