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02號
TCDM,114,中簡,80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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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包裝液體參罐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文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王文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詐欺案件,
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
畢已將近5年,卷內亦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要難謂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酌以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及
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褐色包裝液體3罐,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 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4306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 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時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液體3罐(驗前總淨重14.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液體3罐。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文琦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



係友人所贈送,對方表示是精油,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惟 查,上開液體3罐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在被 告所使用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同條第5項之罪容有誤會)。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3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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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