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96號
TCDM,114,中簡,79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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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
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
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參與時間,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畢業,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本院 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被告於警詢供稱1月24日共收取了二將新臺幣(下同 )600元的抽頭金等語(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然參



酌偵卷第145頁所示翻拍照片,該監視器其中一個畫面顯 然直接拍攝麻將桌,自係為確認賭博狀況而裝設,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0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麻將1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0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牌尺4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0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0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及手機方式招攬、聯繫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0號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乙○○提 供其所有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個為賭具,其賭博方 式: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 元,每人持16張牌,1將4圈輪流做莊,1次玩3將,最高可由 乙○○抽頭300元,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由乙○○可向其他賭客抽頭100元,由 乙○○提供水跟食物(包子餅乾便當),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4年1月24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小平、陳俊榮陳財發張美莉在場賭博(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 得麻將(含方位骰)1副、牌尺4支、電腦設備(含監視器主 機)1臺、手機1支及賭金共68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小平、陳俊榮陳財發張美莉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前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與扣案 證物照片1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復有麻將(含方位骰)1副、牌尺4支、電腦設備 (含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賭金共680元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4日17時2 0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含方位骰)1副、牌尺4支、電腦設 備(含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監 視器裝設在該賭場門外,顯然係為監控人員出入及躲避遭警 查緝之用,有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故上開 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至於賭客之賭金68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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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