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66號
TCDM,114,中簡,76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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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東
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日起至11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
止,將本案變造車牌懸掛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機車並騎乘上路,其前後有
多次騎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
告對犯偽造文書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借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懸掛不詳之人所變造之車牌,竟為圖便利,持續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復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懸掛變造車牌時
間之久暫,及並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ME6-6353」號車牌1面,係原合法申 請核發之車牌,其上雖以白漆及黑筆塗抹而變造車號英文字 母,然尚可回復原狀,且該車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周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嘉義某處,向其二伯周琦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懸掛不詳之人所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1面),復持續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並騎乘該 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周東漢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發現有異當場扣得上開 變造之車牌1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至11 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 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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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