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63號
TCDM,114,中簡,76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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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關於「遙控器信用卡等物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遙控器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成前已曾因相類似之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
詎其仍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1個月內
之113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薰桓放置在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同時破壞
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所為實屬可責,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
價值非鉅,然而徒增告訴人之困擾,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  品 背包(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1500元、證件、印章、行動電源、耳機、汽車鑰匙、遙控器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劉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前,見張薰桓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 錢包、證件、印章、行動電源、耳機、汽車鑰匙、遙控器信 用卡等物品)放置在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



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經張薰桓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劉志成到場說明,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成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薰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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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