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54號
TCDM,114,中簡,75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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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防盜瓷 扣」之記載,應更正為「防盜磁扣」;及證據部分補充「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昀翔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 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毀損他 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毀損之財物價 值,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 未合法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且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寶月泉金門高粱酒1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泰斯卡威士忌2瓶 ②男衛生長褲1件 ③男帽配件1頂 ④男性洗面乳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大益店內,徒手竊取吳佳蓉管領之  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㈡又於113年12月29日11時17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明店內,徒 手竊取盧人豪管領之寶月泉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89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㈢再於113年12月29日15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益民店內, 徒手竊取康佩琪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價值193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㈣復於114年3月1日13時2 6分許,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大買家大里國光店內,破壞防盜瓷扣3個後,徒手竊取王 振宇管領之泰斯卡威士忌2瓶、男衛生長褲1件、男帽配件1 頂、男性洗面乳1瓶(共價值33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嗣經吳佳蓉、盧人豪、康佩琪王振宇發覺失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3月20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 0段0號拘提董昀翔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盧人豪、康佩琪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昀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佳蓉、盧人豪、康佩琪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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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