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李岳霖
范議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3人聚集賭博之對象為特定之多數人,縱其等所
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被告丙○○租用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4年1月1日
起、被告乙○○自114年1月3日起,均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續地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前往上址
賭博財物,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各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乙○○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是被告乙○○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丙○○係
本案之主要經營者,惡性顯較重大;被告甲○○、乙○○則均係
受僱於被告丙○○而擔任招待客及把風、開門等工作之分工情
形;考量被告3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暨審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考以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 61頁),且觀諸上開物品均係在賭桌上扣得,俱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房東裝設,惟被告丙○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作為監看本案現場情形使用 ,自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 陳明(見偵卷第61、3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每天賺取約1萬多元,自經營 起迄至查獲時,共經營6日等語(見偵卷第354至355頁), 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以每日1萬元計算被告 丙○○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計算式:10000 ×6=60000】,而其中之現金630元業經員警當場查扣(即附 表編號6所示),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370元【 計算式:00000-000=593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才開始上班3天,日薪1000至15 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5頁),本諸罪疑有利原則,應以每 日1000元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3,00 0元之【計算式:1000×3=3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供稱其於查獲當日上班,日薪1000至1500元,但還 沒領到等語(偵卷第355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賭資,則各為證人即賭客王暐 程、黎少鈞、張貽舜、鄧仕禹等人所有,業據其等4人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83至85、113、138至139、161 至163頁),自應於證人王暐程、黎少鈞、張貽舜、鄧仕禹 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其等裁處沒入,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推筒子牌具 組 1 被告丙○○ 2 骰子 顆 3 3 牌尺 支 1 4 監視器主機 臺 1 5 監視器鏡頭 個 8 6 抽頭金 元 630(10元硬幣63個) 7 賭資 元 23500 (千元鈔3張、百元鈔205張) 證人王暐程 8 賭資 元 3500 (千元鈔3張、百元鈔5張) 證人黎少鈞 9 賭資 元 3000 (千元鈔2張、百元鈔10張) 證人張貽舜 10 賭資 元 3000 (千元鈔2張、百元鈔10張) 證人鄧仕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甲○○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酬勞,僱用甲○○、乙○○分別 擔任招待客人及把風、開門之工作。丙○○自113年12月29日 起,以每日場地費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供作經營麻 將推筒子賭場,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筒子(36張)及4張 白板牌為賭博工具,進行對賭(俗稱推筒子),賭客輪流擔 任莊家後,由莊家與另3位玩家對賭,每人發2張牌組合起來 的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大小、對子,1到9筒為1到9點,白板 牌為半點,點數最大9,點數加總為10點,點數加總20點為0 (鱉十)最小牌,對子牌以白板對子為最大,1筒對子為最 小,並向賭客以每贏300元抽10元方式營利,由乙○○至附近 停車場帶賭客進入賭場,甲○○負責招待賭客,適有賭客黎少 鈞、王暐程、鄧仕禹、張貽舜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由 警方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黎少鈞、王暐程、 鄧仕禹、張貽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賭場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
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丙○○自113年12月29日起,及被告甲○○、乙○○自受僱 時起,迄至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均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乙○○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雖不相同,惟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乙○○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扣案之推筒子牌具1組、骰子3顆、牌尺1支、監 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8顆等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630元 ,係供被告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丙 ○○自承每日犯罪所得為1萬多元(共6日)、被告甲○○自承每日 犯罪所得為1500元(共3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本件查扣賭資共3萬 3000元,分係上開賭客所有之物,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推筒子牌具 組 1 被告丙○○ 2 骰子 顆 3 3 牌尺 支 1 4 監視器主機 台 1 5 監視器鏡頭 個 8 6 抽頭金 元 630 7 賭資 元 2萬3500 (千元鈔3張、百元鈔205張) 王暐程 8 賭資 元 3500 (千元鈔3張、百元鈔5張) 黎少鈞 9 賭資 元 3000 (千元鈔2張、百元鈔10張) 張貽舜 10 賭資 元 3000 (千元鈔2張、百元鈔10張) 鄧仕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