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15號
TCDM,114,中簡,61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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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1張」更正為「安全帽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林
恩叡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3張」;
另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頂安全帽已不知去向,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54頁),是迄未發還告訴人,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6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恩叡所有,原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於機車旁 地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 將該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腳踏墊上後騎乘A車離去。嗣林恩叡發現上開安全帽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叡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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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