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42號
TCDM,114,中簡,4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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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傷勢之記
載補充「頭部、四肢疼痛」;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温鋒森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
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張榮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裕前係法務部○○○○○○○0○○○○○○)受刑人(編號7081號), 因細故與同為受刑人之温鋒森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監獄義一工場浴 廁內,徒手毆打温鋒森,經其他受刑人制止後,張榮裕與温 鋒森至該工場主管桌前釐清事發經過,張榮裕再於同日10時 21分許,出右拳毆打温鋒森頭部,致温鋒森受有臉部腫痛、 右手疼痛、右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温鋒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温鋒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監獄調查報告、 被告、告訴人、證人曹智皓及葉勇之訪談紀錄、被告、告訴 人、證人吳清文黃崎榮郭景亮之陳述書、告訴人之內收容 人外傷紀錄表、臺中監獄義一工工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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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