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09號
TCDM,114,中簡,30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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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
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皮包1只、 現金146元、悠遊卡2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61359號  被   告 王顗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娃娃機台店內,見王柏順所有遺落在該處之黑色零錢包1 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取出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再 將零錢包棄置在上址店外旁之花盆內,後與潘麗娟(所涉侵 占遺失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1號為 不起訴處分)共乘登記在潘麗娟前配偶王俊閔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柏順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潘麗娟到場,經潘麗娟依王 顗淵指示前往上址店外花盆內取回王柏順遭侵占之零錢包提 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王柏順),並經潘麗娟於本署偵查中指 認王顗淵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顗淵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柏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王俊閔 於警詢時、證人潘麗娟於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



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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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