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27號、第525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關於「自113
年3月9日某時許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113年3月9日
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黃國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載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期間、地點,擺
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2次行為,分別係持
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
為概念上,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分別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
年9月(4罪)、3年8月(14罪)、2年10月、2年8月(9罪)
、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均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各罪
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
品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顯然與本案犯行不同,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雖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惟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更遑論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是經綜合
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賭博性質、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並有礙社會安寧維護,且查該
改裝後之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係藉由民眾投機心態牟利,並
助長社會僥倖獲取超額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並審酌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各次擺放機台之數量各均僅
1台,經營規模尚非甚鉅,且其擺設機台之期間不長,犯罪
所得非豐,應可為從輕量刑之科刑審酌因素;惟其前於112
年11月中某日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方因相類似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為警查獲(嗣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未能知所警
惕,猶先後再犯本案,所量處各該犯行之刑自不宜低於另案
,後犯之案亦不宜低於先犯之案,以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適度反映各該犯行之主觀惡性與可責性高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其所犯之罪數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供犯罪所用之選
物販賣機1台,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既屬於當 場賭博之器具,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於被告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供犯罪所用、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擺設該機台獲利 新臺幣400元等語,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國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國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27號 第52523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自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在該店內擺設由其改裝(出口處加裝壓克力隔板) 編號7之選物販賣機1臺,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 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鐵盒,若夾中鐵盒則鐵盒歸賭 客所有,另可至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20格中刮1次,10-20格 中內有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獎品、餘100-110格則有價值5 0元之鑰匙圈,若未夾中,則20元歸黃國維所有。而以此方 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並獲取400元之利潤。嗣 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327號)
㈡自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16日為警臨檢時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在該店內擺設 由已改裝(抓爪改為磁吸爪、彈跳繩、彈跳網、出口處加裝 壓克力隔板)之選物販賣機1臺,賭法為每投幣20元,即可操 作磁吸爪吸取機臺內空鐵盒,若吸得空鐵盒可打開取得盒內 之抽獎單,如號碼對中該機臺上方之4個號碼,則可取得該 號碼標示商品,另可至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20格中刮1次,10 -20格中內有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獎品、餘100-110格則有 價值50元之鑰匙圈,若未夾中,則20元歸黃國維所有。而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13年8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機台(責付黃國 維)而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523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㈡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照片 、扣案之機台1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被 告上開2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述選物販賣機1臺 及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陂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查本件 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尚無成立該罪之 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