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9號
TCDM,114,中簡,2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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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微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
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程度均需衡酌;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始終坦承犯行
,可見其面對司法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以及其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戶籍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坦承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型攝影機(又稱鏡頭), 係其以夾在腳趾方式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見偵卷第1 9頁、第57至58頁),則微型攝影機核屬犯罪所用之物,要屬



被告濫用財產權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微 型攝影機與裝設之記憶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顯可拆分,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中記憶卡實係附著 本案犯罪性影像資訊物品(拍得之性影像數位檔,另經列印 輸出為證,並與現場監視器拍得被告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情狀 一致,詳見偵卷第38至39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微型攝影機 (1台) 1.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見偵卷第31頁) 2.微型攝影機、記憶卡可拆分,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 3.左列2個物品雖一同扣案,但明顯可拆分,而記憶卡方為性影像載體,因沒收法源有別,故而將2者分別列載,以資明確。  2 記憶卡 (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1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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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