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4號
TCDM,114,中簡,15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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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水龍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次)、3月(6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4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瑞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
案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有一
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財
物價值,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1 臺、水龍頭3個,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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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