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47號
TCDM,114,中簡,1247,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惠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他人攤位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王子文所管領
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取
之物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被告復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4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
過去曾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
學歷,職業為殯葬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王子文所管領之招財貓擺件1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 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57號  被   告 陳靖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為王子文擺設之「ㄚ蕎ㄟ蛋糕章魚燒攤位上,徒手竊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59元之招財貓擺件1個,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皮 包內離去。嗣王子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看循線通知陳靖惠到場,經其提出上開竊得之招財貓擺 件1個(已發還王子文)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惠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王子文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 碟、蒐證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竊得之招財貓擺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