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41號
TCDM,114,中簡,12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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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罐(檢
驗前總淨重十點零一一三公克,總純質淨重六點九零七八公克)
及K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劉
柏寬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10號、113年度簡字第15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
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3罐(檢驗前總淨重10.0113公克,總純質淨重



6.907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K盤2個,被告供稱係其所 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足見該K盤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81號



  被   告 劉柏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寬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 0號、113年度簡字第15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水雲端汽車旅 館旁之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頭家」之男子 購得愷他命3罐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 113年9月1日23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廳執行拘提,並 依檢察官之指揮對其執行逕行搜索後,於同日23時55分,扣 得開愷他命1罐、K盤1個、iPhone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11萬8,000元;於同月2日0時34分,在上址之21樓 之9扣得開愷他命2罐(併前開扣得之愷他命1罐,合計3罐, 檢驗前總淨重10.0113公克,總純質淨重6.9078公克)、K盤 1個、現金3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9月20日草 療鑑字第1130900626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10月8日草療 鑑字第113090062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 命3罐(檢驗前總淨重10.0113公克,總純質淨重6.9078公克 )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罐(檢驗前總淨重10.0113公克, 總純質淨重6.9078公克),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K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4支、現金41萬8,000元部分,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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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