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114年2月1
5日2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14日22時14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得
被害人陳宥恩所有而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PORTER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2
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
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
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PORTER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
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件、機車駕駛執 照及金融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2號 被 告 黃承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臨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保安一街近文山一街路 旁,見陳宥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陳宥恩所有之PORTER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陳宥恩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偵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犯罪所得,未發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中之 蘋果耳機1個(價值5,000元),亦涉有竊盜犯嫌。惟被告對此 堅決否認,辯稱:我只有拿錢包,沒有拿耳機等語。觀諸卷 附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 並未攝得被告竊取蘋果耳機1個之畫面,是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耳機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 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 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