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22號
TCDM,114,中簡,1222,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范桃妹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
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沒讀書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5頁)暨其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
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相近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共竊得高麗菜8顆,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范桃妹,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金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黃金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黃金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黃金秀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12月17日1時16分許、㈡113年12月19日1時28分許及㈢114 年1月1日6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菜園內,分 別徒手竊取陳范桃妹所有之高麗菜若干(上開3次犯行共竊 取8顆),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ND-3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陳范桃妹之子陳泰良察覺上開高麗菜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陳泰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 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高麗菜共8 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高麗菜共22顆,惟此據被 告堅詞否認,又觀諸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因照明、畫質 、距離及角度關係,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高麗菜數量, 又告發人陳泰良亦表示難以一一清點、確認各次遭竊之高麗 菜數量,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被告坦承之高麗菜8顆之 犯行,自難僅憑告發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