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坤承上開竊盜犯行
時所攜帶之扳手,既可用於拆卸車牌,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
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
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施佳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告訴人損失已有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竊得之車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業經返還予告訴人,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扳手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43號 被 告 李坤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施佳瑩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 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經施佳瑩查覺後於113年8月30日17時3分許報警處理,李 坤承則於113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將竊得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回MBQ-7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並經警循線於113年9月14日0時4分許,通知李坤承到案說明
,並扣得其所有、犯案使用之扳手1支(本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6717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佳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卷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