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秉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
報告1份(偵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統一超商兆泓門市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
竊得之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盒、茉莉茶園-蘋果紅茶1瓶、OPE
N!杯裝穀物高鈣麥芽乳飲品 (香濃可可玉米片)1杯,業經告
訴人楊承泰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贓物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9號 被 告 江秉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兆 泓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盒、茉莉茶園-蘋 果紅茶1瓶、OPEN!杯裝穀物高鈣麥芽乳飲品(香濃可可玉米 片)1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 手提袋內,隨即欲離開超商。嗣因超商店員楊承泰發覺江秉 泰未結帳且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乃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秉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承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扣押物即被告所竊取商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