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43號
TCDM,114,中簡,114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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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坦稱:我有在民國113年9月1
6日17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商旅門口牽走1
部機車,把機車騎到家裡,我將機車停放在東光路884巷47
對面,警方在我家找到機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
頁),此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之影像相符;況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定書所載,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採得之
DNA-STR型別,亦確實與被告陳子龍吻合;再者,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黃姓友人之資料以供調查,其辯解難以採信;此外
,復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個人照片、租賃房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得憑,基上,被告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
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
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被
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來來商旅」前,見呂重銘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懷筑)未取下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 後,供己使用。嗣經呂重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路旁尋獲並查扣該部機車(已發還予楊懷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子龍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走上開機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是1名黃姓 友人說機車是他的,伊向他借機車要去看醫生,叫伊直接去 騎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重銘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租賃房屋之 切結書翻拍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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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