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40號
TCDM,114,中簡,114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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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
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徐安鉌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
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 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 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 ,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 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 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 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 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6,000元,而被告自陳其以5,000元轉售等語( 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轉售之價格已低於原利得,是依前 開說明,應就原利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泡泡馬特公仔 1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6782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18時46分許,在徐 安鉌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佳昇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徐安鉌所有置於店內編號33號機臺上方之泡 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步行 離去,並將前開公仔轉售得款5,000元。嗣經徐安鉌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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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