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周素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
列補充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車正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調解會後錄音檔逐字稿」。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雖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在和老公講話的過程提到這些,我沒有指名道
姓,沒有妨害告訴人李柏融名譽的意思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
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
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
,使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而該等語言(或
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
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而具針對性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自會使該特定人之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
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
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
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
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結束在走廊上等待公所人員印製調解書
之際,隨即語出「不要臉!」、「這年輕人也是沒三小路用
」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柏融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調解會後錄音檔逐字稿、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在卷可查,審酌當時之情狀,可知被告行為時係針對
調解後仍在現場之告訴人所為,亦足使不特定人得推知被告
當時所指為者即為告訴人。又揆諸一般人對於上開語言之日
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
,被告主觀目的係出於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屬蔑視、貶抑他
人之人格尊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
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詞均無有助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該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使用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對
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同
日先後以「不要臉!」、「這年輕人也是沒三小路用」等語
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開所犯,所
為不足為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陳明其無與被告
進行調解之意願等語,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周素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李柏融進行車禍調解,調 解結束後在該委員會之走廊上等待公所人員印製調解書之際 ,因對調解結果需賠償給李柏融心有不甘,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走廊上,出言 :「不要臉!」、「這年輕人也是沒三小路用」等語辱罵李 柏融,足以貶損李柏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二、案經李柏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素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出言「同一個大樓這麼難相處,這麼沒有人情味,你年輕 人佔老人家便宜,這樣你有多好?不要臉(台語)。」及「這 年輕人也是沒三小路用(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和伊的同居人在講,伊也沒有指名道 姓。那天調解已經成立,伊是開完庭後,伊在跟伊老公講話 的過程提到這些,但伊沒有妨害告訴人李柏融名譽的意思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並製作譯文,自該譯文前後文可知,被告有出言「不 要臉!」、「這年輕人也是沒三小路用(台語)。」等語,其 所指「這年輕人」是指告訴人李柏融,而告訴人全程的用詞 中性客觀及語氣平和,並無主動挑起爭端或參與爭論之情形 ,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言係針 對告訴人,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
然侮辱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