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34號
TCDM,114,中簡,11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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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時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時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
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
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品名數量 價值 PHILIPS行動電源1個 822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席時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時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中清門市,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PHILIPS行動電源1個(下稱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822 元)得手,再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 林哲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時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商品售價條碼標籤、被告之會員資料、現場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行動電源,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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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