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淯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5時50分許
」應更正為「15時34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施紹琦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 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及信用卡若干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被 告 曹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淯翔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 0巷00號前,見施紹琦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 並竊取施紹琦所有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及信用卡若干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 離去。嗣施紹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紹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紹琦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告身型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施紹琦雖陳稱其失 竊現金應係9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 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