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30號
TCDM,114,中簡,11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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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孟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s cafe純黑咖啡參罐、品客洋芋
片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李
孟陶既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提袋內,可認其所竊取之臺南
意麵1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
成立竊盜既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徐雅芳所受損害等節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His cafe純黑咖啡3罐、品客洋芋片3罐,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李孟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統一超商福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徐雅芳所管領 之His cafe純黑咖啡3罐、品客洋芋片3罐(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0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至櫃臺 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於同年月17日11時6分許,在上開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雅芳所管領之臺南意麵1包,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手提袋內,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時,為店員當場發 覺攔阻,李孟陶見狀遂將臺南意麵1包放回貨架後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徐雅芳於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電子發票 存根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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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