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27號
TCDM,114,中簡,112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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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88號、第2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遭竊地點」欄關於「遼寧街」之記
載應更正為「遼寧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2
罪,均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良(民國100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節,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
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先前已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其素行非佳,本應生警惕之心,竟不知
收斂,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
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
財物價值,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迪卡儂廠牌(型
號RC120)之淺灰色自行車1輛、捷安特廠牌(型號FD806)
白色折疊自行車1輛,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載(「遭竊地點」欄關於「遼寧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遼寧路」)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卡儂廠牌(型號RC120)之淺灰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型號FD806)之白色折疊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村巷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3月、3月、2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良(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 )、甲○○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逃逸離去。嗣陳○良等2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通知乙○○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良、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甲○○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良( 提出告訴) 114年1月14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 迪卡儂廠牌、型號RC120之淺灰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99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288號 2 甲○○(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腳踏車停車場 捷安特廠牌、型號FD806之白色折疊自行車1輛(價值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遭竊自行車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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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