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11號
TCDM,114,中簡,111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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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毅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夾鍊袋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夾鍊袋侵占入己」,應補充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夾鍊
袋(內有現金7萬8,000元、存摺1本、公司大小章各1顆)1
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大甲分
月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張宥憲遺落在自動櫃員機上裝有
現金之夾鍊袋,並恣意將該夾鍊袋取走,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或
減輕,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夾鍊袋1個、現金新臺幣7萬8,000 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目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侵占而丟棄之銀行存摺1本、公司大小章各1 顆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



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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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