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09號
TCDM,114,中簡,110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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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隆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觸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輕,本院審酌
被告於犯罪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目前就讀高中,且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且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財物業已
返還告訴人陳怡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本院斟酌上情
,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且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李益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隆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徳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補貨、收銀、清潔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益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7時39分至14時30分間,擅自 拿取上址超商店內販售之義美小泡芙1包、維力炸醬麵1碗、 小瓜呆脆笛酥1盒、樂事洋芋片1包、統一肉燥麵1碗(價值 共新臺幣167元,均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放入其私人背 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 長陳怡靜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自白書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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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