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永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10月(6次)」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
年、1年、4月(2次)、10月(6次)」、第7行「114年2月2
4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世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仲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1年、
4月(2次)、10月(6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與前案殘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電鑽及砂輪機價額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倘若沒收變得之 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 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 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 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及砂輪機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於偵訊時固稱將電鑽及砂輪機1臺變賣共得款新臺幣1,000元 等語,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證其所述,又告訴人所陳稱之 電鑽及砂輪機價值遠逾被告變價得款之金額,有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該電鑽及砂輪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 被 告 謝仲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10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2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楊世杰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車號略)後車斗 之電鑽1支及砂輪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後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之 干城市場,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 1000元,供己花用。嗣楊世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提詢謝仲永說明,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世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