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其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持鐵鎚敲
擊告訴人仝立偉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燈罩毀損,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黄其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其文與仝立偉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黄其文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4時32分許,手持鐵鎚敲擊 仝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上開機車車尾 燈罩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仝立偉。嗣仝立偉委由廖文鈺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仝立偉委由廖文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文鈺警詢指訴筆錄、現場監視器攝 錄影像截圖、機車毀損照片、利笙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毀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