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91號
TCDM,114,中簡,1091,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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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大榮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大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刑案照片張(含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8張
(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每日損失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汪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
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即太平家樂福安全課長林駿,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並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
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再佐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家 樂福超值純水2瓶、耐熱袋(半斤)2袋、耐熱袋(1斤)2袋、植 纖湯碗2袋、黑松沙士(600ML)4瓶,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汪大榮 男 5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 樂福太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駿所管領, 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42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汪大榮將所竊商品放置其白 色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中1瓶礦泉水後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 。嗣經林駿發覺物品遭竊,攔阻汪大榮離去並報警處理,汪 大榮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林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刑案現場照 片6張(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林駿,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商品價格明細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總價(元) 1 家樂福超值純水 瓶 2 10 2 耐熱袋(半斤) 袋 2 98 3 耐熱袋(1斤) 袋 2 98 4 植纖湯碗 袋 2 118 5 黑松沙士(600ml) 瓶 4 104 合計價值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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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