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89號
TCDM,114,中簡,1089,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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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彤



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彤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彤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係朋友,因
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未攜帶安全帽,2人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
55巷旁機車格,見朱郁所有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的EVO牌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700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2人商議後,由RAJA ADRIAN ELYIAS RA
JA AHMAD SHAH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並配戴之,再由劉
子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離去。嗣朱郁寧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郁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9-24頁、第31-35頁、第99-101頁),核與告訴朱郁
寧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45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同款安全
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偵卷第17頁、第53頁、第57-
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生前均無仼何前科紀錄,此有其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均
屬良好,此次因一時欠缺安全帽RAJA ADRIAN ELYIAS RAJ
A AHMAD SHAH配戴,即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其等之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9、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由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配戴後,交由被告劉子彤帶回其住處對面公園路旁置放 於其機車上,此經被告劉子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4 頁),足見上開安全帽RAJA ADRIAN ELYIAS RAJA AHMAD SHAH配戴後,已由被告劉子彤取得實質支配權限。惟被告子彤安全帽置於其機車上後,目前已失去蹤跡(參偵卷第 34頁),故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子彤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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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