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原祖牛肉風味泡麵壹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胡嘉鴻所管
領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及多次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1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維力原祖牛肉風味泡麵1袋,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曾美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北百 貨,徒手竊取胡嘉鴻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45元之維力 原祖牛肉風味泡麵1袋,得手後離去。嗣胡嘉鴻調閱監視器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胡嘉鴻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證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維 力原組牛肉風味泡麵1袋,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