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63號
TCDM,114,中簡,106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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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杏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杏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郭杏純基於賭博
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郭杏純基於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郭杏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
網路在「LEO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賭博財物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⒋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20分,獲得賭 博出金新臺幣5萬315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賭博網站進行本案 賭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陳(見偵 卷第5、47頁),然審酌手機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 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 機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 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郭杏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杏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 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非法賭 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至超商列 印序號再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儲值至該賭博網站之儲值帳戶, 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換取投注點數,下注 簽賭「刮刮樂」、「百家樂遊戲進行賭博,並以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供作賭金出金帳戶,該賭博網站於111年2月2 5日17時20分許,從「LEO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管領使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出金5萬315元至郭杏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警方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進一步清查前揭「LEO九州娛樂 城」出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杏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底某日止 ,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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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