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41號
TCDM,114,中簡,104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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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咏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顆及「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咏涵(下稱被告)所為,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又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乃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店長楊雅芝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該便
利商店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亦有1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及財物價值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84號  被   告 楊咏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7-11便利商店米魯門市」內,徒手竊取飯糰1顆【價值新臺 幣(下同)59元】得手,未經結帳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物 供己食用。
 ⑵其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飯 糰1顆(價值59元)得手,並在店內食用完畢,續而於同日



中午12時59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便當1個(價值129元 ),未經結帳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便當供己食用。嗣為該 店店長楊雅芝發覺遭竊,並於114年2月20日13時49分許,發 現楊咏涵復來上址店內,遂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咏涵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雅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就犯罪事 實欄⑵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保管 之財物,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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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