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17號
TCDM,114,中簡,101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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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黃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定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
詳網路商家訂購」,應補充為「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具有前開
同一犯意聯絡之不詳網路商家訂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民威
黃定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呂民威上網訂購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再推由被告黃定
領取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外出而行使之,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民威推由被告黃定懿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迄至同
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2人與蝦皮購物網站不詳網路商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車牌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
  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為圖繼續駕駛本
案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
車牌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及被告呂民威於警詢時自述之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
卷第27頁);被告黃定懿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在學之智識程
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BNM-1757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黃定懿占有管領中,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定懿所犯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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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