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11號
TCDM,114,中簡,101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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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
於相同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
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
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
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影響人與人間信任,並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學歷、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之新臺幣4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張清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緣張清標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下旬,向王宦川佯稱急須繳交 信用卡費,或稱缺生活費用,待領到退休月俸後即可償還等 語,王宦川不疑有他,於11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至張清標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10月3 1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張清標。嗣張清標遲未清償債務,王宦 川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宦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清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宦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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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