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04號
TCDM,114,中簡,10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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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
40分、4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
明」,以傳送語音訊息方式,對其前女友詹亞芳恫稱「後來
去妳家3趟……我差一點拿槍進去」、「我每次三更半夜帶著
槍去找妳的時候」等語,而以此加害詹亞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詹亞芳,使位於臺中市南區居所地址詳卷)之詹亞
芳聽聞上述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亞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俊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詹亞芳表示前揭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開玩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表示前揭言語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緝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3張、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惟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
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量之。查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所述「後來去妳家3趟……我差一點拿槍
進去」、「我每次三更半夜帶著槍去找妳的時候」等語,衡
情係暗示欲以槍枝對付告訴人或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使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客觀上含有通知他人生命、身體
可能受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此等言詞自屬加
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情猶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內容
,自具有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
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
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平日生活亦
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被告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
卷第4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語音訊息時,固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 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 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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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