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金簡字,114年度,3號
TCDM,114,中原金簡,3,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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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頡


選仼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子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45分前
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照片
Line暱稱「周公旦」之人,嗣上開國民身分照片輾轉流
Line暱稱「築夢薪科技」、「City Traders Imreriu」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3年11月5日起,由Line暱稱「築夢薪科技」之人,以網路投
資可以獲利之說詞,誘騙陳佳欣參與投資,致陳佳欣陷於錯
誤而允諾投資,同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
日16時45分許,使用廖子頡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廖子頡之身
分,向「石滬有限公司」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E
XCEL APEX點數,並選擇「超商繳費」之付款方式,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ity Traders Imreriu」者即指
陳佳欣,於113年11月12日16時49分許,以7-11超商代碼
繳款方式繳納上開EXCEL APEX點數費用1萬元,充作投資款
項,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廖子頡
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案經陳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陳佳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對
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被告身分及國民身分證建立之超
商繳費訂單、告訴人繳費紀錄及單據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定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卷第58頁),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
容,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國
身分證資料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
惟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堪信被告已知悔悟(本院以電話通知
害人到院調解,被害人均未接聽,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第13-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高中畢業,搬家工人,月收入4、5萬元,未婚,與母親
弟弟同住,父親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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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